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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收债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款纠纷审理的特点

西安收债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款纠纷审理的特点

   破产法是兼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特别法。适用破产程序审理债款纠纷,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

   1、审理的方式不同。依据《意见》第46条和《规则》第73条第2款所作的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款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贰言,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照上述规则,审理企业破产案中的债款纠纷,人民法院只需书面审理,尔后作出判决即可。这是破产程序中职权主义的立法形式的表现。这种立法形式,强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削弱了破产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力。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对破产案中涉案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贰言,对破产程序运作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均能够快刀斩乱麻的方式判决了事。这对加快破产案的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正面效应是不行否认的。但是,当破产企业债款人提出的贰言及其所提供的依据,与清算组提出的建议及提供的依据争议较大,矛盾较多,合议庭难以辩明两边依据真伪,且对帐目难以作出结算时,假如不分青红皂白,贸然判决,其负面效应也是不行轻视的。

   2、非彻底独立之诉。破产程序中的债款纠纷,是企业破产案的案中之案,在很大程度上受破产案的影响和约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破产程序中的债款纠纷,债款债款联系产生在债款方宣告破产之前,诉讼产生在债款方宣告破产,清算组向债款人发出清偿债款告诉,债款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贰言之后。破产产业管理人要求偿债之诉,伴随着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产业清理活动而展开。⑵、由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同一审判安排——合议庭进行审理。⑶、以破产产业承担诉讼风险。如债款人败诉,债款人应付出的产业均由清算组收归为破产产业;如债款人胜诉,破产企业应付出的产业额即为债款人(已转化为债款人)申报的债款额。将按法定清偿顺序受偿。

   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本案与他案之间互相是独立的,审理和裁判时,法官只对本案的法令联系作出评价,不受他案的影响和约束。

   3、诉的兼并的条件不同。诉的兼并有诉的主体兼并和诉的标的兼并。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3条,对诉的兼并作了三点约束。一是要求诉的主体的兼并,有必要契合“其诉讼标的是一起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参与一起诉讼的当事人有必要与引起诉讼的标的有关联。二是诉的标的兼并,有必要契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客观条件。三是有必要契合“人民法院认为能够兼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观条件。此外,《民诉法》第126条,又作出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能够兼并审理”的规则。

   对破产程序中债款纠纷的审理,法令没有相关的诉的兼并的规则。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作为部门法又是程序法,不行能象专门的程序法那么详尽。更何况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尚在(试行)阶段。因此,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中,当破产法规则不详时,稳重学习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以及运用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去尝试处理企业破产案中不同环节的现实问题,应当是无可厚非的。前文说过,破产程序中的债款纠纷,是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债款人发出清偿债款告诉之后,引发的破产企业或其产业管理人与债款人之间债款、债款联系的争议。这种争议将债款人与债款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令联系,只需具有给付内容,不管其是何种民事法令联系,或何种诉的标的,都抽象地概括为债款债款联系。因此,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款纠纷的过程中,破产企业与其债款人之间,只需一起存在两个以上民事法令联系的争议,不管是借款联系、买卖联系、租赁联系或承包联系等等,不管一起存在多少种民事法令联系,也不管其标的是否同一种类,在实践中均采纳先别离审理,再归纳结算,最后并案裁判的办法处理。这种对诉的兼并的审理办法,学习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兼并的法令依据,摒弃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兼并的客观和主观方面的约束条件。

  4、裁判文书的形式和效能不同。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债款纠纷,无论是书面审理仍是开庭审理,其裁判文书是用判决书的形式,而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判决

   书只用于处理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对实体权益的处理是用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审理破产程序中债款纠纷的判决书,具有一审终审的法令效能,当事人一方或两边如不服判决,只能提出申诉,而不允许上诉。这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判决书,其效能具有明显的差异。

   5、权力责任具有不对等性。破产程序中债款纠纷的当事人两边的权力、责任具有不对等性。债款的受偿和债款的履行方面。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则,破产企业债款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互有债款、债款时,能够等额抵消;如债款人负有债款时则应清偿;如通过审理债款人胜诉,经结算,破产企业成为债款人时,胜诉的债款人(已转化为债款人)只能同普通债款人一样申报债款,并按受偿顺序按份额受偿。如其享有优先权则破例。

   对两边没有履行合同的决定权方面。在破产程序运作中,清算组对企业前没有履行的合同,有权决定间断、解除或持续履行,而这种民事法令联系的相对人,则不能依据自己的志愿作出选择,彻底处于被分配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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