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收账公司遗言中的房子拆迁了,继承人能否继承拆迁补偿房子或补偿款?
深圳收账公司遗言中的房子拆迁了,继承人能否继承拆迁补偿房子或补偿款?
立遗言人在遗言中约好给继承人的房子在立遗言人去世前已被撤除,但立遗言人并未因此修改遗言。立遗言人去世后,遗言中承认的原房子继承人能否以原房子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子或补偿款为原房子的改动物建议继承?
A:遗言是遗言人生前在法则答应的范围内,按照法则规矩的办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业务所作的个人处置,并于遗言人去世时发生效能的法则行为。遗言人在遗言中对工业的处置,本质上是遗言人根据其对该工业的所有权,在法则答应范围内自由处置其工业的一种表现方法。遗言中对工业的处置办法表现了遗言人立遗言这一时点的心里真意,但并不能对遗言人随后改动其工业处置办法发生捆绑
因此,遗言人在立遗言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则答应的办法吊销其在原遗言中的工业处置行为。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矩:“遗言人可以撤回、改动自己所立的遗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法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子征收部分与被征收人按照本法则的规矩,就补偿办法、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交换房子的地址和面积、搬迁费、暂时安置费或许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办法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矩,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子征收部分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好的补偿金或产权交换房子
也就是说,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附和拆迁并与房子征收部分达到补偿协议引起。
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附和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言中将标的物处置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方法附和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言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言时相反的意思标明,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遗言后,遗言人实施与遗言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则行为的,视为对遗言相关内容的撤回”之规矩,该遗言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吊销。
遗言人遗言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交换房子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言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交换房子归于立遗言后新获得的工业。因为遗言人并未清晰标明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交换房子的处置办法作为遗言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金或产权交换房子作为遗言中标的物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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