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收账公司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深圳收账公司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一)从相关法则适用方面分析
债务参与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实施债务人的债务,但一同不革除债务人实施责任的并存债务承担办法。第三人与债务人针对内容完全一致的债务承担一同偿还责任,且其作为债务偿还一同主体的位置平等。因此,债务参与中的“连带责任"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好,当债务人不实施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好实施债务或许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实施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好实施债务或许承担责任。且主从债务责任清楚,即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亦仅是从债务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债务参与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并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参与有必要是第三人作出明晰意思标明,如明晰的合同约好或许明晰的单独承诺等等,否则不能确认构成债务参与。假如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确认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从涉案合同约好内容分析
本案《五方协议》第二条“榜首笔股东告贷的偿还",专门是就涉案股东告贷的具体偿还及担保办法进行约好的条款。其间“2.2.3:担保"中明晰约好“各方附和,以契合我国法则规定为限,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MB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榜首笔股东告贷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两头产生歧义的《五方协议》第4.2条,原审法院认为,榜首,从合同整体结构讲,其归于第四条对“额定补偿金钱"进行具体约好的条款。第二,从条款内容分析,其触及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三者债务责任怎样承担的问题。其间,山风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不容置疑;按照《五方协议》“2.2.1:本金的清偿。各方附和,在中天宏业、MB或新佰益没有违反各自在其签定的银行告贷合同项下的还贷责任的情况下,当中天宏业出售方针物业(即华普中心大厦项目)之后或新佰益出售持有MB的全部股权单位生意交割一同,新佰益需保证MB向CCP(瑞安中华汇公司)偿清榜首笔股东告贷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到2010年6月28日止759882.34美元的利息"之约好,新佰益公司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办法另当别论)而非债务参与的一同债务责任;按照《五方协议》“2.2.3:担保"的约好,中天宏业公司明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虽然第4.2条前半部分关于“若到2012年2月11日,股东告贷中有任何敷衍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MB和中天宏业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看似对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办法一同表述为“连带责任",可是在《五方协议》上述第二条的条款中均已经对三者的债务责任承担办法作出明晰约好,且在无确实充沛的依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已作出“债务参与"的明晰意思标明的情况下,不能将第4.2条前半部分内容理解为是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参与的约好,更不能据此确认中天宏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参与"的并存债务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五方协议》第4.2条的说明意见予以采用。
(三)深圳收账公司从合同签定后,
本案两头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分析
在《五方协议》签定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建业签定的《谅解备忘录》“一、布景"中,明晰载明“根据2011年8月26日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MB公司、新佰益、亿达公司签署的《五方协议》,就MB公司在被新佰益公司收购之前自瑞安中华汇公司借来的11199990美元(大约人民币7000万元)告贷(股东告贷)本金和利息,中天宏业附和以契合我国法则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隔三年后,在张毅发给曾胜的电子邮件附件《金钱偿付协议》(瑞安中华汇公司拟与中天宏业公司签定稿)讨论稿的“鉴于"中亦载明:“根据甲方(瑞安中华汇公司)、乙方(中天宏业公司)及MB与其他相关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五方协议》)的约好,乙方附和就MB向甲方偿还未偿股东告贷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两头并未实践签定《金钱偿付协议》,但上述《谅解备忘录》和《金钱偿付协议》讨论稿等两头后续交流洽谈的往来文件中,均明晰了《五方协议》就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办法约好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实际。足以佐证《五方协议》签约各方就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办法的实在意思标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相反,瑞安中华汇公司提交的曾胜发给张毅的电子邮件附件《备忘录》讨论稿中,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应保证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但不超越人民币8亿元金额的金钱,用于清偿中天宏业公司及其相关方对瑞安建业、瑞安中华汇公司等相关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内容,并未触及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办法的具体约好,更不能佐证中天宏业公司曾作出“债务参与"的明晰意思标明。
(四)从生意安排的利益相关程度分析
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从榜首笔股东告贷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这也是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作为“债务参与"方承担一同债务连带责任的原因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将本案所涉11199990美元金钱借给山风公司的目的,是作为中天宏业公司取得东亚银行告贷的质押担保,中天宏业公司也已将东亚银行的人民币8000万元告贷投入其名下的房地产项目中。可是,在瑞安中华汇公司与新佰益公司签定的《收购协议》中,对上述生意安排的目的均予以明晰,即瑞安中华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从而使新佰益公司成为山风公司股东及其控股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天宏业公司的直接股东,并直接收购中天宏业公司名下有关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相应权益。且瑞安中华汇公司从上述生意安排中实践获取了巨额对价。因此,瑞安中华汇公司当时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实践控股股东,系上述系列生意的具体安排者,亦是上述系列生意的真实受益人,而并非中天宏业公司。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中天宏业公司从榜首笔股东告贷中获取了巨额利益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承担“债务参与"的一同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则适用、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两头当事人的后续实施实际,以及两头当事人与系列生意安排的利益相关程度等概括分析,确认本案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债务参与"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无实际依据和法则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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