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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收账公司债权人恳求股东承担补偿职责的规划,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广州收账公司债权人恳求股东承担补偿职责的规划,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矩,公司建立后,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危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1)制作虚伪财政会计报表虚增获利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款联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相关买卖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承担补偿职责的规划,以其抽逃出资本息金额为限。关于利息的核算,应自抽逃之日起,至股东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公司或向债权人实行清偿责任之日止。股东现已因债权人的主张,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规划内,就公司的债款承担了补偿补偿职责,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的恳求的,法院不予支撑。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金额是有限的,所以对债权人而言,谁主张权利积极谁先受偿,谁速度快谁先受偿。 本文由广州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