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收账公司保证合同中约好保证期间逾越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有用,但保证人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西安收账公司保证合同中约好保证期间逾越主债务诉讼时效,保证合同有用,但保证人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
假如债务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但是保证期间内为了必定的行为,则应根据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两者不同的作用,承认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职责。即以承认保证合同有用为原则,根据保证人是否行使抗辩权承认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职责。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抛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务人行使债务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力。”而关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归于法定事由。无论是债务人仍是担保人,均有权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关于保证中约好保证期间逾越主债务一般诉讼时效(2年)时,保证人有权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此刻,假如主债务诉讼时效在届满前产生中止或接连中止现象的,因保证期间仍有用,保证人应根据约好承担保证职责。假如保证人并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保证合同有用,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职责。假如查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即主债务诉讼时效现已届满,即使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也有权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提出抗辩。该抗辩一旦建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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